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
| 项目名称 |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| ||
| 许可对象 | |||
| 设定依据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(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)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)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》(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,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批准修订)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(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);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》(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)等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。 | ||
| 许可条件 | 兴办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具有8名以上的专职人员,并且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,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,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。 | ||
| 许可数量 | |||
| 许可费用 | 参照: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 | ||
| 许可时限 | |||
| 申请人提交材料 | 1、组建负责人签署的《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》; 2、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》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; 3、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,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; 4、企业法人组织章程; 5、主管部门(出资人)的法人资格证明; 6、主管部门(出资人)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,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《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》,主管部门(出资人)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,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,主管部门(出资人)为工会的,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; 7、主管部门(出资人)出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; 8、住所使用证明; 9、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,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; 10、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; 11、申请开业的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(出资人)为依照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,应当提交出资人经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取得的分支机构核转函。 | ||
| 审批程序 | 企业登记程序及时限规定 一、登记申请 (一)申请企业登记,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:1、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;2、邮寄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。 通过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,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。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,申请人应当自收到《受理通知书》之日起十五日内,提交与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。 (二)申请人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,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。 二、审查及受理 (一)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,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、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。 (二)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,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: 1、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予以受理。 2、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,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,予以受理,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,理由及时间。 3、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,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;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,符合法定形式的,予以受理。 4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。告知时,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。 5、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,即时不予受理。 (三)通过邮寄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,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。 三、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(一)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,分别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: 1、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,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。 2、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,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。 3、通过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,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,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;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,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;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,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;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《受理通知书》之日起六十日内,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,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。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,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。 (二)企业登记机关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,出具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;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,出具《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》,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,领取营业执照;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,出具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》,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,换发营业执照;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,出具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》,收缴营业执照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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